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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董全芳与被上诉人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全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代表人陈益民,系该煤矿矿长。上诉人董全芳(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被告与原告董全芳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被招录为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的工人,2013年7月21日原告董全芳在井下作业时,手指受伤。原告伤后到华坪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接指骨骨折。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经申请,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丽工认(2013)9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丽劳鉴办(2014)180号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据丽劳社办(200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农民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裁定原告董全芳受伤前年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第十条规定,由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支付董全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64元、医疗期工资97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4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976元,以上合计104199元,扣除预支款700元,余下103499元。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华坪县文乐乡松竹煤矿一次性支付给董全芳。原告认为2013年3月20日在井下作业时,放炮震伤其双耳,2014年1月8日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双耳爆震聋、中度感音性聋。经原告申请,2014年7月23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全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经原告董全芳申请,华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年1号工伤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七级伤残的各项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了华劳人仲决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本案原告未按规定程序到省级医院做职业病鉴定,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起诉要求被���按照职业病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误工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35633.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全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全芳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下费用:伤残补助金3242元×13月=4214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42元×22月=713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42元×4倍=155616元、治疗费634.11元、鉴定费880元、车旅费175元、误工工��389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42元×8月=25936元,合计335633.11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13年3月2日被招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采掘工作,担任班组长,负责带班打眼和放炮,与职业病产生直接接触,完成矿方规定的每月五十米进尺。上诉人从事工作的C4主巷没有机械运输,全用人力运输,运输途中有风机噪声、放炮声,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21日左手第二指受伤,8月10日治疗出院,回到厂上,听着噪声就会加重听不见,回家休养。2013年2月28日经体检合格,参加文乐乡松竹煤矿培训才签订劳动合同,听力左18dB、右20dB,体检结果:检查项目未见异常,定期职业健康监护。2014年1月12日离岗体检,左64dB,右77dB,双耳高频68dB,2014年1月22日复查,左49dB,右53dB,双耳高频63dB。体检结果、处理意见:双耳听力受损,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治疗。2015年3月10日复查电测听,结果:噪声职业禁忌。董全芳现在无法就业是定华公司文乐乡松竹煤矿的责任。上诉人做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需要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同意,但被上诉人拒绝出具证明给上诉人进行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炮震聋双耳,有当时一起上班的董正权、孟文华、吴正平、左从坡、孔令真为证,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煤矿处工作期间,双耳被炮声震伤,属于职业病,要求被上诉人按职业���工伤标准赔偿各项费用。首先,上诉人的伤情是否属于职业病,应依法由具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认定。其次,因职业病遭受的工伤以及伤残等级程度,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作出认定。本案上诉人是否属于职业病、工伤及伤残等级并没有经上述机构作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