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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邓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乐坪西街丹阳路。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建林,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住所:娄底市涟源市斗笠山镇甘溪村。法定代表人邓兴,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邓兴。被告邓菲。被告曾曦瑜。被告曾曦春。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春,系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的法律顾��。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三星公司”)诉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以下简称“斗笠山友谊煤矿”)、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金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建林、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三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其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0110420的JTP1.6×1.5提升绞车供货合同,约定了总货款为32.8万元,被告首付10万元,货到被告处付款10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并保质保量送达了一台J**绞车给被告,并于2011年5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本应在此时���清全部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7.8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被告存在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7.8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合伙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证据2、合同编号为0110420的《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财务对账单、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万元的事实;证据4、律师催告函一份以及该函的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五被告辩称:被告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予驳回对其四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履行了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且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预付给原告的3万元货款,原告应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斗笠山友谊煤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还其所收取的3万元预付货款。五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两张,拟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收到被告预付款10万元以及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被告绞车货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庭的当事人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一、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煤矿是合同履行地,故应由涟源法院管辖;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但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货到被告处付款10万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曾曦春”的签名无法辨认,到底为谁所签以及时间均不能确定,且斗笠山友谊煤矿财务没有核对确认数额,盖章亦无法辨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财务人员没有核对付款数额,也没有加盖煤矿的公章,曾仲华在什么情况下签字的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关联系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泰涟律师事务所的催告函,EMS也没有原件核对,收件人曾希春不是煤矿的负责人和合伙人。二、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份收据的20万元被告只付了10万元,才有了后面的协议书,后面的财务对账单也证明了只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收据一份,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17日收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关于2012年9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有斗笠山友谊煤矿的代表曾仲华的签名确认,曾仲华与斗笠山友谊煤矿股东曾曦瑜、曾曦春系叔侄关系,亦曾作为2011年4月20日《产品供货合同》需方的采购负责人签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承担。该协议书明确载明:斗笠山友谊煤矿同意将未付清的108000元中的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2013年12月份,另5万元于2012年12月底之前付清,结算票据已提供给斗笠山友谊煤矿。该证补充约定了《产品供货合同》所没有的质保金内容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明显加重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同时也清楚地表明两个事实,一是结算票据已交付给斗笠山友谊煤矿,二是《产品供货合同》项下欠付的金额为108000元。该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出具的20万元收据一份,该煤矿实际履行的仅为10万元。斗笠山友谊煤矿于2013年2月6日即在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之后又向原告实际履行3万元以及2014年7月9日的财务对账单,均能进一步印证斗笠山友谊煤矿并没有全部履行2011年5月17日收据内容以及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至今尚欠原告7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17日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湖南金三星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110420。具体内容为:一、产品名称JTP绞车、规格型号1.6米×1.5米、单价328000元、交货日期5月12日等;二、产品质量标准按国标GB/T19001-2000执行;三、按供方提供的装箱箱单、附件验收;……五、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六、货款支付为首付壹拾万元,货到矿上付贰拾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该合同原告加盖了公章,供方代表李神、梁伟军及需方代表曾仲华署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生产,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于2011年4月22日预付货款10万元,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于2011年5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分别在2011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1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万元。此后,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四人,其中邓兴与邓菲系姊妹关系、曾曦瑜与曾曦春系兄弟关系、曾仲华与曾曦瑜、曾曦春系叔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对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后未予支付,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支付所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作为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的普通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如果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被告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四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斗笠山友谊煤矿关于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被告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友谊煤矿、邓兴、邓菲、曾曦瑜、曾曦春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阙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