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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军、索玉霞、李彬、李敬峰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军,索玉霞,李彬,李敬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成军,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6607236233被告:索玉霞,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21196805226220被告:李彬,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68********。被告:李敬峰,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5503266214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军、索玉霞、李彬、李敬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华、张军,被告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成军于2007年4月2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46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担保人为索玉霞、李彬、李敬峰。2008年4月2日被告李成军借款46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军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成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4999.80元及利息83836.99元(利息截止日2014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128839.79元及至该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成军辩称,对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成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46000.00元,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月利率11.8275‰,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运输。同日,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成军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46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成军于2008年4月2日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8275‰。被告李成军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2元,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计欠本金44999.80元及利息83836.99元。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8月8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李敬峰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索玉霞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李彬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46000.00元给付被告李成军使用,被告李成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成军偿还借款本金44999.8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83836.99元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8月8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李敬峰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索玉霞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李彬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9.80元及利息83836.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玉霞、李彬、李敬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成军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0元,由被告李成军、索玉霞、李彬、李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