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电工,云南省泸西县人。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X饮酒后驾驶云GAM4**号二轮摩托车载着普X沿三那线竹园镇方向往新哨镇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行驶至竹园镇水泥厂路段时,碾压到王X1堆放在路上的沙堆后侧翻,造成被告人王X以及普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普X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普X、王X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