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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天兵与乔宗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兵,乔宗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321号原告:张天兵,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乔宗元,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天兵与被告乔宗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兵及被告乔宗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兵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七里岗合铜路天桥加油站对面两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后第一层所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到2015年6月14日止。2014年6月15日后,被告只支付租金6000元,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拒不腾让房屋,亦不给付拖欠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将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七里岗合铜路天桥加油站对面两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后第一层所有房屋立即腾让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前的房屋租金,2015年6月14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3000元∕年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让租赁房屋之日)。乔宗元辩称: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承租原告房屋是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时已表示只承租半年,并于2014年12月份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已不欠原告租金,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七里岗合铜路天桥加油站对面两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后第一层所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租金第一年为13000元,第二年租金按左右隔壁随行就市,房租于每年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6月14日前,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201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4日后的租金6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因合铜公路拓宽需拆迁,拆迁协议已签定,但承租人乔宗元未腾让房屋。乔宗元虽称房屋已于2014年12月份交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租赁房屋现场,在本院主持下,被告将已腾空的该租赁房屋交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内容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前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及201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6000元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26日前未腾让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房租于每年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2014年6月15日后的房租,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让租赁原告房屋、给付下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将该租赁房屋移交给原告,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及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12月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因其举证不能,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天兵与被告乔宗元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乔宗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兵房屋租金及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计9672元(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乔宗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有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