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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亮平与邓机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平,邓机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周亮平,女,汉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邓机换,男,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住址:连州市。原告周亮平诉被告邓机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机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因营销业务与被告邓机换认识。被告邓机换与其哥哥邓勇一起经营连州市汇之彩涂料店,后因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所借款项于2015年8月份前还清,被告口头承诺其将偿还本金和费用合计62000元给原告。据此,特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2000元,合计6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亮平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附有被告身份证信息的《借据》;3、《借条》。被告邓机换未出庭质证,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邓机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部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周亮平连州中山南路192号铺面房产证抵押款伍万元正,月利息(抵押借鸿蘖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连州汇之彩涂料店,还款时期:2015年6月25号,借款人:邓机换。”,该《借据》下部复印有被告邓机换的身份证正面信息。借款人处有被告邓机换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连州汇之彩涂料厂[另起一行]借周亮平伍万元,还款于2015年8月份前还清。借款人:邓机换,2015.6.25号”,借款人处有被告邓机换的亲笔签名及按印手摸。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据》及《借条》均表明:“借周亮平50000元,借款人:邓机换”,被告邓机换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按手摸予以确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份前还清,但截至本案开庭日(2015年9月9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2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否支出及是否合理,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作出任何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12000元的诉请无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机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机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亮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邓机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建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