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晨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晨辉,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管字第18号原告张晨辉。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吕长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晨辉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案应由涉案商铺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原告张晨辉与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受让位于兰州市西津东路小西湖温州城东侧的兰州国际珠宝城市场区内五层5186号商铺的使用权,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该商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此双方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