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殷子松与石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子松,石大伟,殷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殷子松,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大伟,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石雅兴,男,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石大伟之父。第三人:殷美玲,女,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殷子松之女。委托代理人:蔡春喜,男,安徽某某银行职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殷子松诉被告石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殷子松的诉讼请求内容必须以本院审理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本院遂于2015年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该案。本院恢复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通知殷美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子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军、被告石大伟于第一次开庭,原告殷子松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军、被告石大伟、第三人殷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喜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子松诉称:2010年8月5日,石大伟以购房支付按揭款为由向殷子松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殷子松出具书面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石大伟与殷子松之女殷美玲结婚,基于此未予催款。2013年石大伟与殷美玲离婚后,殷子松向石大伟催款遭拒,遂诉请判令石大伟偿还殷子松借款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在庭审中,殷子松当庭放弃要求石大伟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殷子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石大伟于2010年8月5日向殷子松借款2万元未还,且该债务是石大伟婚前个人债务。2、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石大伟持有的二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所反映的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两次现金汇款18500元与本案原告诉请的2万元无关联性,该案2万元不是石大伟与殷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石大伟辩称:2010年8月份,殷美玲要学车辆驾驶,石大伟说没有钱,殷子松就说“给你们两万元去学车,打个借条就行”。石大伟就打了个借条给殷子松,借了2万元全用于殷美玲学车辆驾驶之用。石大伟与殷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西省赣州市搞喷浆工程时,殷子松在家无钱买菜籽油,而打电话给石大伟要钱买菜籽油,石大伟就叫殷美玲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两次现金汇款18500元至殷子松账号作还款,该汇款应抵消2万元的债务。石大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松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石大伟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5日为殷美玲交驾驶员培训费1800元和去安庆费用830元。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二张,证明石大伟与殷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西省赣州市搞喷浆工程时,殷子松在家没有钱买茶籽油,而打电话给石大伟要钱买油,石大伟就叫殷美玲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两次现金汇款18500元至殷子松账号作还款,该款应抵付2万元的借款。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殷子松为涉案借款曾起诉又撤诉。殷美玲述称:对殷子松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2012年11月殷子松在南京住院,委托殷美玲将殷子松在江西赣州做的工程款18500元汇给殷子松。殷美玲未举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石大伟对殷子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2万元全用于殷美玲学车辆驾驶之用,该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而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8500元应抵偿涉案2万元债务。殷美玲对殷子松证据无异议。殷子松对石大伟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事实已作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殷美玲对石大伟证据质证意见同殷子松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殷子松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系石大伟婚前向殷子松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石大伟持有的二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所反映的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两次现金汇款18500元,仅是一种汇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予以采信。石大伟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殷子松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殷美玲学驾驶所交款费用,与殷子松诉请石大伟返还借款2万元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结合殷子松证据2分析,石大伟已在(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案件中提出过主张,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对该两张汇款单作了认定与处理,即均确认石大伟持有的二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所反映的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两次现金汇款18500元,仅是一种汇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现石大伟又以此证明该汇款是偿还涉案的2万元债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对其辩称该18500元系偿还殷子松借款,应抵付涉案2万元的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殷子松亦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8月5日,石大伟向殷子松借款2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殷子松人民币贰万元整。石大伟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8日石大伟与殷美玲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准予石大伟与殷美玲离婚。后殷子松向石大伟催款遭拒,遂起诉,要求判准所请。另,2014年2月24日,石大伟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石大伟将其持有的二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殷子松曾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两次向石大伟借款185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汇款行为仅是一种汇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且石大伟无其他证据对此诉求加以证明,故对其分割18500元汇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大伟向殷子松借款,殷子松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石大伟拖欠殷子松借款2万元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殷子松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石大伟辩称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8日两次现金汇款18500元至殷子松账号,系向殷子松还款,该款应抵付涉案的2万元借款,因石大伟在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将该两份汇款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殷子松曾两次向石大伟借款185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而要求分割,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两份汇款单仅是一种汇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并驳回了石大伟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该18500元汇款不再予以处理。石大伟如果认为该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再次以同样的证据主张系向殷子松还款,与法不合,故对石大伟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子松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