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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邯郸县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柳和街19号楼4-4-12号。法定代表人贾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县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伟、贾东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娜、殷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邯郸市广泰路与油漆厂路交叉口的河北省煤监局邯郸安监指挥中心桩基图纸范围内全部后压浆灌注桩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8月17日,因工程进度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撤场协议》,同意原告方撤场并就费用支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1、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的65%,计人民币606084.1元,其余35%工程款,计326353元待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2、原告完成的桩基的桩土清运及桩头清理费用从余款中扣除。2014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施工工作检测合格。经核算,后续产生的桩土清运费为22107元、桩头清理费为1676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7486元,但被告却仅在支付10万元后便拒不支付剩余的187486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748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县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工程款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依据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误工损失罚款是每天1000元,该款在实践中未扣除,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具体工程名称及施工范围;(2)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撤场协议,证明双方对撤场事宜达成一致,且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待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及清运费的支付;(3)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报表,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经监理公司和被告检测质量合格,被告确认工程是在2014年8月24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工程款;(4)工艺结算,证明按撤场协议约定桩土清运费22107元;(5)截桩工程款证明,证明截桩工程款为1676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35%中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5-10月份,证明由于原告拖延施工给我方造成的人工增加费用;(2)冶金建设集团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施工,我方又找冶金建设集团来完成原告剩余工程;(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4)补充协议,证明同上;(5)原、被告签订的撤场协议,证明原告所延工期为66.5天,原告应承担每日1000元罚款;(6)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共应完成278根桩基。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迟延一天罚款1000元,施工日期是20个公立日,原告实际施工是72天,原告违约,施工合同是和图纸相配的,是20个工作日完成278个桩子,但原告未按时完成,72天只完成76根桩基,我方要求原告撤场,按合同,原告所延工期为66.5天,原告应承担每日1000元罚款;证(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主张符合撤场协议约定,协议看出原告施工是72天;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有异议,结算单上只有原告方公章,没有我方公章;证(5)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出的。原告对被告证(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工资表所列人员与双方争议的工程施工存在必然联系,且被告所说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审理及定案依据;证(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仅有被告单位印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该日期仅为被告签订日期,无施工方签订日期,不能证明其目的,且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无关;证(3)、(4)无异议;证(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了撤场方式、工程款计算、剩余款项给付期限及方式等,并未约定迟延交工罚款问题,撤场协议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重新达成的协议,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证(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图纸约定了施工量,但依据撤场协议,对总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支付重新达成协议,应按撤场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河北省煤监局邯郸安检指挥中心的桩基工程,每立方米外排单价20元。因原告工程进度较慢,超出工期数日,原告撤场,双方达成《桩基工程施工撤场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的65%,计人民币606084.1元,其余35%工程款,计人民币326353元,待桩基检测合格后付清;清运费用原告35%工程余款中扣除,计算方式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算,桩头由原告自行清理或交由被告处理,费用从原告余款中扣除;并在协议后附有工程量清单及费用计算表,载明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为706.34立方米。协议后被告对桩头进行了清理,原告单方出具证明,证明该项费用为1676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提出结算单申请决算,合计工程量为706.34立方米,工程款合计932036元,外排桩土工程款合计22107元,扣除外排桩土后工程款合计909929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代表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87486元,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已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桩基工程施工撤场协议》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方式、时间及金额均有约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扣除清运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桩头清运费证明,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了新的协议,应视为被告自认该数额并放弃其追索赔偿损失的请求,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县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