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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清荷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321号原告苏州清荷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68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期间至2015年7月2日止)。委托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期间自2015年7月2日始)。被告苏州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洁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清荷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7月7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祝文、韩笑(参加2015年4月15日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24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清荷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废水回用工程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生产成套、安装、调试一套40立方每天生产废水回用水处理项目,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安装价款136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被告在工程验收日(2011年11月15日)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95%(1292000元),尚余68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嗣后,在一年质保��届满后,即2012年11月以后,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催讨质保金,被告未予回复。2014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余款,但被告迟迟不肯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8000元及逾期利息9089.33元(暂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到2015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废水回用工程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七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具移交使用单作为原告向被告收款的依据。2、律师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3、关于被告2013年1月8日废水处理情况的说明,证��该污水处理系统目前正常运行。4、水质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该检测报告是由原告以及被告的经办人鲁树林共同取样并送至苏州高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排水检测中心,依据(2011)排检字第(0054)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出水的COD、SS、PH分别为137、8、6.89,符合国标的500以下、400以下、6-9的国标,表明原告给被告的排水治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标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对涉案工程的排水进行了取样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5、2013年4月请款联系单2份以及电子邮件两份,证明原告做最后一次维保所产生的更换药剂的费用以及质保金,被告并未支付。6、发票10份,1份是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额为580000元,另外9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为780000元,符合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符合发票种类和金额的约定,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并且作为向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的依据。7、证明一份、进账单一份、转账存根一份,由苏州市金峰净化环保设备厂提供,证明本案诉争的环保工程尾保由原告委托上述单位进行,原告为此向受托单位支付了尾保工程款15000元,证明原告履行了质保期内的尾保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第七条第四款是原告必须履行的质量条款,同时第八条第二款也约定乙方应保证产水水质达到约定要求,目前原告仍未达到上述质量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律师函催款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不予理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向环保局出具的,为申请环保批复而形成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陈述公司废水形成的基本状���以及废水处理工程的运行状况,并非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达标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存在过检测报告,同时该水质检测是否是由被告公司经环保设备处理后的出水,原告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中两份请款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确认,请款单中所述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作为电子邮件证据的必要要件,对形式上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即使该邮件是真实的,该邮件也只能证明原告向该邮件的所有人发过催款通知,至于所有人是谁以及催款通知中事实是否属实,原告均无法证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对证据7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苏州市金峰净化环保设备厂的主体无法确认,且其提供的收款凭证表述为货款,并非维护款。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庭审的说法和举证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在2013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那么维护保养期就应该在2014年底,而原告现在又说在2012年底就完成了维护保养事项,明显前后矛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施过最后一次维护保养义务。被告苏州春兴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废水处理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完全按约付款,甚至考虑到原告施工中需要订购设备,前期垫资较多,因此将工程款提前支付到95%,但至今原告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被告认为我方善意的付款���为不能成为原告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的理由。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因原告的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被告的新项目无法实施,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废水处理设备因无法达到要求,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资源浪费。第三,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即要求原告对工程的废水排放是否达标进行验收,原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函、催告函及相应的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在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对本案的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照片,该证据阐述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的作用,是为了向环保局申请批复,证明本案的环保工程应适用国家强制性的验收标准,且必须经主管部门予以验收方可投入运行。3、照片三张,证明工程的现状是因无法通过环保局验收,造成该合同无法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该工程停止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组织验收,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以此来拒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已经履行终结(质保金除外),原告认为不存在解除之必要。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说明的内容并没有表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要求,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月,而我们的项目是2011年11月,不能证明在2011年交付时,原告承揽的设备存在问题,所以该份证据与被告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设备处于停止状态,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停止是因为原告交付时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该份证据与被告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2份请款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送达被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份邮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中苏州市金峰净化环保设备厂出具的证明未有制作人员签名,且其工作人员未到庭进行说明,故该证明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进账单、转账凭证上载明为货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项系维护保养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废水回用工程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生产成套、安装、调试一套40立方每天生产废水回用水处理项目。第二条设计要求:1、系统处理水量:40t/d。2、出水水质达到:排水水质达苏州工业园区环保局的要求,回用水水质达到类似市政自来水的要求,满足生产的需要(具体指标见设计方案)。3、提供的设备配置及清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见设计方案书。第六条验收标准及方式: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要求,甲乙双方在甲方现场共同组织验收,乙方为甲方出具移交使用单作为乙方向甲方收款的依据。货到现场时甲方不得以乙方因零星元配件未到为借口而拒付货到款。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总金额136���元(其中设备部分78万元,工程安装部分58万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8万元的预付款。3、在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应尽快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72000元。4、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出水水质经检测,达到约定的设计要求后,甲方应在七日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对系统作一次维护保养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底安装调试完毕上述废水回用水处理项目,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60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原告68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270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342000元,合计1292000元,尚余质保金68000元未予支付。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春兴精工废水系统情况的说明》,载明:春兴��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陵东路120号厂房)为了保证厂区污水排放符合苏州工业园区的要求,即达到国家三级排放标准之指标要求,在厂区内建设了一套污水处理设施。金陵东路120号厂区目前共有97台立式加工中心,加工废液全部回收,无加工废液的排放;但是,在车间卫生清洗和设备维护时仍不可避免的会有少量污染物进入厂区排水管网,与厂区生活污水汇合一处。公司为了确保排水达标,同时为了节约用水和减少排放,将厂区内所有污水集中处理,并部分回用,用于公司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如冲洗地面、绿化浇灌等。该污水处理系统目前处于满负荷连续运行状态。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竣工验收催告函》一份,要求原告在收函后���日内至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组织项目验收。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废水回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上事实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水回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案涉废水回用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10月底安装调试完毕,且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春兴精工废水系统情况的说明》也说明该工程一直处于运行状态,而在2015年3月16日之前,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接收承揽工程后两年内未通知原告相关质量异议,��为该承揽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第七条作了明确的约定,即“5%作为质保金至一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对系统作一次维护保养后一周内付清”。该条款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原告对系统作一次维护保养,付款期限为保养后一周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约定的维护保养在2012年12月完成,但没有书面的的证据,而之后原告又提交了证据7用于证明其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如上文本院认证意见所述,本院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废水回用工程系统作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清荷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