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四梁。委托代理人楼美玲。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稳。原告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顿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诺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双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诺顿公司起诉称:双稳公司多次向诺顿公司购买铝执手。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双稳公司尚欠货款136400元,后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双稳公司支付诺顿公司货款56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因双稳公司在起诉后支付了1万元货款,诺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双稳公司支付诺顿公司货款46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双稳公司未作答辩。诺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双稳公司欠诺顿公司货款136400元的事实。双稳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双稳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诺顿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诺顿公司庭审中关于双稳公司已经支付9万元货款的陈述,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稳公司向诺顿公司购买铝执手。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双稳公司尚欠货款136400元。嗣后,双稳公司支付了9万元,对余款46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诺顿公司与双稳公司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稳公司尚欠诺顿公司货款4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诺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05元,应收取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