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国良与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敬胜、张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良,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敬胜,张敬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侯国良。委托代理人黄金双,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买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昔正强,系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敬胜。被告张敬国。原告侯国良与被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能化公司)、张敬胜、张敬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双,被告张敬胜、庆阳能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昔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良诉称,庆阳能化公司住合水40006钻井队采购员张敬胜受该钻井队经理张敬国指派,于2012年至2014年到其在庆城县莲池经营的蔬菜批发部为40006钻井队购菜,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其菜款62848元,经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货款628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能化公司辩称,40006钻井队与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和业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与被告张敬胜、张敬国不认识,也没有委托让其办理任何业务,欠款与其无关。被告张敬胜辩称,2012年至2014年,挂靠渤海钻探经营的40973钻井队在合水县境内从事钻井业务,其受该井队经理张敬国指派购买原告蔬菜,欠款数目属实,但其购买的蔬菜供应给40973钻井队使用,故该笔货款应当由40973钻井队负责偿还。被告张敬国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张敬胜从原告侯国良经营的蔬菜批发部购买蔬菜,原告侯国良与被告张敬胜对菜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张敬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侯国良2012-2014年菜款62848,大写陆万贰仟捌佰肆拾捌元正,欠款人,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敬胜,2014年9月4日,一周以内归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笔货款由40006钻井队挂靠的庆阳能化公司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40006钻井队与庆阳能化公司之间具有挂靠经营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阳能化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敬胜虽主张其受被告张敬国指派购买蔬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被告张敬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敬胜双方对菜款结算后,由被告张敬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未加盖任何印章,被告张敬胜也未向原告提交任何单位的委托手续,应当视为被告张敬胜的个人行为,被告张敬胜在有证据证明为某单位购买蔬菜,且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可向某单位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敬胜给付6284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国良货款62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张敬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建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