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俊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东,闫金娥,赵召梅,赵志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东,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林英,女,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系李俊东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闫金娥,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梅,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召梅,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俊东、闫金娥因与被申请人赵志梅、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召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俊东、闫金娥申请再审称:赵志梅串通村委会停水停电行为,致使申请人承包的11亩地蔬菜旱死,造成重大损失每月5万元,赵志梅与村委会应连带赔偿。故申请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该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村委会不是本案当事人。申请人主张赵志梅串通村委会停水停电,致使其承包的11亩地蔬菜旱死,造成重大损失每月5万元,证据不足。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李俊东、闫金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东、闫金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