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乐孚与南宁市民政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乐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民政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乐孚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民政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乐孚于1988年从广西医疗器械厂调入民政公司工作,后经调整苏乐孚被调入南宁市民政福利公司供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工作,苏乐孚与民政公司、经理部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从1992年3月��,苏乐孚申请停薪留职,在苏乐孚停薪留职期间,民政公司及经理部均没有向苏乐孚发放工资或安排苏乐孚工作。1992年10月19日,南宁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一份《关于南宁市民政企业公司批零部一九八九年七月至十二月财务收支审计查证的报告》,载明“批零部始建于1989年6月”,“由公司经理刘易展兼任批零部经理,主要业务负责由苏乐孚担任”,“12月份刘易展口头答应让苏乐孚个人承包批零部但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财产盘点和办理移交手续”。1992年10月21日,民政公司的财务科科长向苏乐孚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苏乐孚305#、310#记账凭证贰份,时间是1990年3月12日、1990年3月28日;出纳帐壹本。”1990年3月12日的305#记账凭证上由苏乐孚书写载明:借入10000元;周世杰领去交钢材款12371.82元。现金支出凭单上的收款人处签名为“周世杰”。2011年6月27日��苏乐孚与民政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解除。2011年8月4日,苏乐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一项请求为:“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的债务14371.82元”,2011年10月2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8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苏乐孚提交的《赵黎黎取走凭证收据》、《账本复印件》等证据未能证明债务属劳动争议,驳回苏乐孚该项诉讼请求。苏乐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一致,其中一项为“因民政公司破产与苏乐孚解除劳动关系,民政公司应清偿其1990年欠其的债务14371.8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乐孚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所负债务与民政公司生产经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现苏乐孚该借款行为系基于职务范围,因此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乐孚的该项诉讼请求。2012年5月28日,苏乐孚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同的理由驳回苏乐孚的上诉,维持原判。苏乐孚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苏乐孚与民政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驳回苏乐孚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24日,苏乐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共提出八项仲裁请求,其中第八项请求为: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3月欠苏乐孚的现金债务14371.82元,利息损失4601625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苏乐孚于2013年5月9日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562号《仲裁裁决书》,对苏乐孚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再做处理。2013年11月18日苏乐孚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3月欠苏乐孚的债务14371.82元,赔偿利息损失4601625元。2014年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乐孚请求民政公司归还债务及赔偿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苏乐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4年4月16日,苏乐孚不服上述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苏乐孚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乐孚请求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3月欠其债务问题未经法定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予以确认。2014年3月14日,苏乐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民政公司:1、退还1990年3月在苏乐孚支取的现金12371.82元及苏乐孚代支给广西医疗器械厂的铺面租金2000元,合计14371.82元;2、赔偿利息损失7786663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苏乐孚的上述申诉请求不予受理。为此苏乐孚于2015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民政公司主张苏乐孚的起诉已经经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苏乐孚与民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7日解除,苏乐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8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诉讼时效应该自苏乐孚申请仲裁之日起中断,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处理,苏乐孚就本案的起诉未经过诉讼时效,对民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苏乐孚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苏乐孚于2011年8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即为“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的债务14371.82元”,苏乐孚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件经过一审程序[(2012)兴民一初字第66号]、二审程序[(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48号��及再审程序[(2014)桂民申字第570号],再审程序驳回苏乐孚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现已生效。该案的案由与本案相同,苏乐孚在该案中主张的“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3月的债务14731.81元”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且所依据的均是《赵黎黎取走凭证收据》、《账本复印件》,即苏乐孚的诉请已经在(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苏乐孚在本案中再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确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驳回苏乐孚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乐孚的起诉。上诉人苏乐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有多处已经明确指出:“判令被上诉人归还1990年3月在上诉人处支取的现金12371.82元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广西医疗器械厂的铺面租金2000元,合计14371.82元”;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诉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清偿欠其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属于笔误,已经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校对后,把“不予支持”改为“不予审理”。2、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时,已经向立案庭阐述了该问题,并且立案庭也核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1990年3月上诉人处支取的现金12371.82元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广西医疗器械厂的铺面租金2000元,合计14371.82元;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77866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苏乐孚诉请民政公司归还1990年所欠债务14371.82元,其就此曾于2011年11月23日因不服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1)852号仲裁裁决,以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法院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均对苏乐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苏乐孚要求民政公司清偿14371.82元的债务问题,与苏乐孚在该案中主张的劳动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不予审理。换言之,苏乐孚所提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查,认定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就苏乐孚的再次起诉于2015年1月6日向苏乐孚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其起诉是否是针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事项,苏乐孚明确表示其就是针对劳动争议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系苏乐孚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裁定驳回苏乐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乐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