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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瀑河乡西凡村西南。组织机构代码33600014-3.法定代表人谢彩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三溴化硼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欠货款891660元,其后原、被告与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人民币891660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91660元的货款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可,但是合同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根据被告与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YLC40642-ZP5、2014YLC40740-ZP6、2014YLC41129-ZP7三份采购合同的第4条约定,原告应在开具发票180天后要求付款,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数额,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三溴化硼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欠货款891660元,其后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三方共同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891660元转让给丙方”。该协议未约定给付时间。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单、欠款询证函、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因此原告可按《转让协议》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和数额,因此合同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与保定中普瑞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不能制约签订时间在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硼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9166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8元,由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郄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