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传英、曾献奎和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传英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6日在原什邡县云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生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7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2014)什邡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后又撤回诉讼。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本院法官到被告家中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自己不愿意到法院来,也不想和原告见面,法院判决就对了,只要求原告不要找儿子的麻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不持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6日在原什邡县云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2月生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7月,原告便离家出走。2014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是,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离婚,其态度坚决,依法应当准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传英审 判 员 曾献奎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