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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王金财、李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王金财,李晨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夏建军。被告:王金财。被告:李晨曦。原告夏建军与被告王金财、李晨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建军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金财、李晨曦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夏建军提出,被告方虽有部分还款,但因被告方没有到庭,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因此先要求被告方归还其中的3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对案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财、李晨曦于2014年9月4日立据向原告夏建军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又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方有过还款,但有不少于30000元的借款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财、李晨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建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财、李晨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