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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于某,女,住肥城市边院镇东向西村。委托代理人韩成波,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边院镇小任文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肥城市,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住肥城市,系被告王某甲之弟。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学银,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及年龄差异较大,且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感情。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某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同时希望原告谨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够重归于好;如调解不成,也希望法院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夏相识,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此前于2009年7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丁,现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4日,原告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7日,原告于某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某甲在山西省长治市从事公安消防工程过程中煤气中毒,被先后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泰安市中心医院,并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且病情无明显好转,生活无法自理,需人长期照顾。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2014)肥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受伤后,原告于某作为妻子,更应对其悉心照料并尽扶养义务。因此,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