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委托代理人郑圣平,男。被告姚XX,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姚XX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以购车为由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姚XX一直按时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XX又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2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10.7625‰,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借贷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XX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的事实。及证明被告姚XX按时结息后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10.7625‰的事实。被告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XX以购车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到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姚XX又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结清利息后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22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762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姚XX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垭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姚XX未按借款约定履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XX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X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10.7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武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唐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