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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刘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娜,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耀凤,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斌。委托代理人刘其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浩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文斌为深圳市盐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受该公司委派在某集装箱码头泊位看护门禁。2014年10月3日9时8分,刘文斌在工作岗位被重物砸中受伤。刘文斌受伤后,被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刘文斌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斗牙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患肢不负重、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五官科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文斌出院后医嘱全休44天。前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刘文斌正常领取工资至2015年3月份。2014年12月30日,刘文斌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拾级。其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发生时,刘文斌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刘文斌母亲出生于1932年10月22日,有三名扶养人对其承担扶养义务。事故发生时,浩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依浩强公司指派在船上作业。搬运拉绳过程中,一条拉绳滑落。刘某在接受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询问时陈述:“我在船舷边把拉绳捡回工具箱,当时拉出一条拉绳时,有一条拉绳被压着,被拉出后掉下船,当时也没留意打到人,把剩余的拉绳全部放好后,就到海侧打拉绳了,最后科文打电话问我是否捡拉绳时掉了一条下去,我就下船同安全部人员讲,是有一条拉绳滑落船,才知道打到了人。”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10月3日9时8分,浩强公司刘某在B13桥CMACGM船上34柜与38柜之间走廊搬运拉绳时,一条拉绳滑落至桥边岸上刮碰到在桥边看护门禁的盐田保安公司刘文斌,导致刘文斌受伤。”浩强公司陈述掉落的拉绳为船公司所有,浩强公司只负责卸货,不应承担责任。刘文斌住院期间,浩强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6966元、眼镜配置费600元,并给付手机一台。浩强公司要求上述款项与刘文斌在本案中可得赔偿进行折抵。刘文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浩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916.4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19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6.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文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4月13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对刘文斌的各项主张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因刘文斌并未举证证实后续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的具体金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刘文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刘文斌共住院55天,出院记录表明刘文斌住院期间1人陪护,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刘文斌主张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此项损失,予以确认,为7663元(50856元/年÷365天/年×55天)。刘文斌未举证证实医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其主张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文斌共住院5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计算为5500元(100元/天×55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表明刘文斌确需加强营养,酌定此项损失为1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此项费用为刘文斌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及其复诊的必要费用,酌定交通费800元,刘文斌该项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确认。6、误工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文斌正常领取工资至2015年3月份,其并未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前述查明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其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2元(28812.4元/年×5年×1/3×0.1)。刘文斌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108.2元(89306.2元+4802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刘文斌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刘文斌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确认该项损失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刘文斌拾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20871.2元(7663元+5500元+1000元+800元+94108.2元+1800元+10000元)。二、关于本案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询问笔录、事故经过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浩强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掉落拉绳,导致了刘文斌受伤,故浩强公司应当对刘文斌前述损失120871.2元承担赔偿责任,与浩强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6966元折抵后,浩强公司应赔偿刘文斌111905.2元(120871.2元-2000元-6966元),刘文斌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浩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已支付的眼镜配置费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浩强公司主张的涉案拉绳为船公司所有、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浩强公司关于刘文斌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以及其他案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相关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浩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文斌赔偿人民币111905.2元;二、驳回刘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浩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29元,由刘文斌负担247.59元,由浩强公司负担439.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浩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自身损害有直接关系,其具体的诉求也无充分的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询问笔录与事故经过报告内容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事故经过报告证明刘某的工作内容是箱船辅助,即提供劳务,但涉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拉绳属于船公司所有,长的短的有很多,不知是什么原因导致滑落。而刘某本人也没有亲眼见到被上诉人被拉绳砸伤,是通过他人而得知。而询问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刘某的叙述与事故经过报告不一致,在该证据中,他明确拉绳滑落有他操作不当的原因在内,但其又称以为掉海里了,所以没注意。据此,该两证据前后矛盾。因为船靠海的那一面与被上诉人执勤的一面是相反的。如果刘某亲眼看到拉绳滑落,肯定是知道滑落到哪一面,知晓是靠海面或是靠岸面,而如果是靠海面就不可能砸到人。所以,无法确定刘某看到滑落的拉绳和砸到被上诉人的拉绳是否是同一个。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砸伤被上诉人的拉绳系船公司用于固定船上货柜箱之用,因为货船在大海航行时并不稳定,为防止货柜跌落所以需要拉绳连接船身与箱体。所以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伤害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并不清楚船公司的身份,上诉人仅受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将该船上的货物卸下。上诉人卸货时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没有故意或过失。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理应自行赔偿或要求船公司赔偿,但该船公司与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不敢得罪该船公司或要求其赔偿损失,自己也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遂只能将责任主体推加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本已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对其伤害造成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为何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手机、眼镜等物品?因为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眼镜和手机都掉在地上摔碎了,说明其在上班的时候并非认真上班,而是在玩手机,对事故的发生与预防有过错责任。据此,上诉人浩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刘某在某的事故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以为滑落的拉绳可能掉到海里了,也就没再管它。整理完剩余的拉绳后就去海侧继续作业了。”2、二审庭审时,本院就责任主体问题向刘文斌释明,询问其是否要求某或者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刘文斌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其他主体的侵权责任,仅要求浩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刘文斌因被掉落的拉绳砸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浩强公司的员工刘某在询问笔录、事故经过报告和本人的情况说明中均确认掉落的拉绳是其个人操作,在搬拉绳时一条拉绳不慎掉落,但因“当时也没留意”,导致拉绳坠落伤及刘文斌。刘某对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对刘文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是浩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浩强公司承担。浩强公司以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以为滑落的拉绳可能掉到海里了”为由主张其掉落的拉绳坠入海中,并非砸中刘文斌的拉绳,对此,刘某在上述表述后又紧接着称“整理完剩余的拉绳后就去海侧继续作业了”,在其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中又多次称“船离岸边有一定距离”、“就到海侧打拉绳”等,足以证实其在事发第一时间内即反复确认了拉绳坠落地点不在海侧而是岸侧。考虑到刘某曾自认为“船离岸边还有一定距离”,其在做出“当时我以为滑落的拉绳可能掉到海里了”的陈述时主观认为拉绳从岸侧落入海中也存在客观可能性,因此,浩强公司主张的上述刘某陈述不足以否认其操作的拉绳砸中刘文斌的事实,其该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浩强公司主张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二审时明确向刘文斌进行释明,刘文斌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其他主体的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其他主体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浩强公司之间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在刘文斌不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他主体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审查。浩强公司还主张刘文斌在事发时自身存在过错,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文斌的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浩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