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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91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钢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岩国,总经理。被告:周岩国。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周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岚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刘海燕,被告嘉银公司、周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到期,由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变更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嘉银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债权造成重大风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嘉银公司、周岩国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对被告周岩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须经法庭调查后由法庭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农信社)签订岚山联社保字2013年第2-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利率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记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岚山农信社向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7月31日,被告周岩国与岚山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岩国在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周岩国主张在保证合同抬头部分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其在保证合同后面的签名和印章并不在保证人的位置,而是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位置,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其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30日,嘉银公��(借款人)、周岩国(担保人)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岚山联社借展字第2014年第31-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岚山联社保字2013年第2-02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3000万元,展期六个月。嘉银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并写明同意展期六个月,周岩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时写明同意展期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涉案借款发放后,嘉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岚山农信社与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3日,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岚山农信社依约向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后,嘉银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嘉银公司与岚山农信社签订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在展期协议履行中,被告嘉银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嘉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岩国是否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问题。周岩国称其在保证合同抬头部分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其在保证合同后面的签字位置并不完全在保证人处,但结合案件事实及涉案保证合同抬头部分已载明保证人为周岩国,以及周岩国在展期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周岩国同意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岩国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周岩国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