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陆瑞英、李红波与吴良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英,李红波,吴良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陆瑞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圣烈村委荒田里2号。原告李红波。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良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城西路34号1802室。负责人陈兴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瑞英、李洪波诉被告吴良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何玲、顾益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英、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英、李洪波诉称,2014年12月10日16时50分左右,吴良平持证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600M处路段,恰遇李某驾驶WJ0157473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伤者李某于2015年1月2日救治无效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5010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吴良平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50分左右,吴良平持证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600M处路段,恰遇李某驾驶WJ0157473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伤者李某于2015年1月2日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良平、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某与原告陆瑞英系夫妻关系,其生育子女一名,为原告李洪波,李某父母先于李某死亡。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良平已支付赔偿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事故后,应当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吴良平与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与吴良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良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35000元;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误工等费用5000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举证审查后,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1689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276元,4、护理费1380元,5、交通费2000元,6、丧葬费27882元,7、死亡赔偿金515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合计751007.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9877.54元;由被告吴良平承担非医保用药11827.57元。事故发生后,吴良平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被告吴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瑞英、李红波因李某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49877.54元。二、吴良平赔偿原告陆瑞英、李红波因李某交通事故引起的非医保用药11827.57元。三、上述款项归并并扣除被告吴良平已支付的75000元后,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瑞英、李红波486705.11元,支付被告吴良平63172.43元。四、驳回原告陆瑞英、李红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陆瑞英、李红波负担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