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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邹贵、黄玉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陈建英,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邹贵,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被告:黄玉容,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洪,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中段金税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5971151-0。负责人:李茂和,总���理。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建英诉被告邹贵、黄玉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大地保险乐山公司于8月14日申请对陈建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并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邹贵、黄玉容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洪、被告大地保险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英诉称:2015年3月28日10时45分许,邹贵驾驶黄玉容的川LH77**号小型客车,由油房拐沿牛华镇商业街往牛华人市口方向行驶,由于观察不够,与步行的原告���怀抱胡语菲)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胡语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后前往五通桥中医院、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五通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其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车方支付。出院诊断:中医: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辨;西医:1.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距舟关节脱位;2.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4.第2跖骨基底撕脱性骨折;5.左足第3跖楔关节脱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一月。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并收取原告伤残鉴定费700.00元。川LH7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品正副食商行务工。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1,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20.00元/天×93天)+护理费11,253.00元(121.00元/天×93天)+误工费15,375.00元(125.00元/天×123天﹤住院93天+休息1月﹥)+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贵与黄玉容共同答辩称:邹贵是黄玉容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邹贵为陈建英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7,798.58元和16天的护理费2,400.00元,请求合并处理。同时,川LH7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大地保险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自行转院,应自行承担相应医疗费用,同时,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93天、护理费80.00元/天×93天、误工日计薪工资标准121.2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陈建英主张的案件事实、邹贵与黄玉容共同反驳主张邹贵是黄玉容的驾驶员及其垫付款项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胡语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未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陈建英、邹贵、黄玉容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大地保险乐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邹贵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H77**号车车辆行驶证,乐山市���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1282015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五通桥中医院、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五通桥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乐山市中心城区品正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邹贵受黄玉容雇佣驾驶川LH77**号车与陈建英(怀抱胡语菲)发生擦挂,造成陈建英、胡语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邹贵负全部责任。同时,邹贵驾驶的川LH7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成陈建英损害,依法首先由大地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黄玉容按照邹贵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陈建英的诉讼主张及邹贵、黄玉容、大地保险乐山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英的损失为: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用17,798.58元(依据五通桥中医院、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五通桥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0元(20.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93天﹤实际住院天数﹥),合计19,658.58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11,253.00元(121.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93天)、误工费10,547.01元(121.23元/天﹤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87天﹤从2015年3月28日入院之日起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止的实际计薪天数﹥)、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7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74,562.0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邹贵负全部责任,邹贵驾驶的川LH7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英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赔偿限额之和,因此,大地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对陈建英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即赔偿94,220.59元(陈建英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658.58元+伤残项下费用损失74,562.0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邹贵垫付医疗费用17,798.58元及16天的护理费1,939.68元(121.23元/天﹤本院核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计薪工资标准﹥×16天),合计19,738.26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大地保险乐山公司在向陈建英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19,738.26元转付邹贵。综上,邹贵与黄玉容关于邹贵垫付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请求合并处理的辩解有利于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川LH77**号车在大地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邹贵超额支付的护理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大地保险乐山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部分、陈建英自行承担转院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其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赔应扣除双休日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建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核定或酌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建英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482.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告邹贵支付垫付款项19,738.26元;三、驳回原告陈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0元(已由原告陈建英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