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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巴南区荣菖园艺场与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荣菖园艺场,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4号原告巴南区荣菖园艺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子坪***号附**号。经营者朱志荣。委托代理人唐正全,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波、陈韦宏,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59号原告巴南区荣菖园艺场与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在《购销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向甲方,即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认为其实际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