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放诉李雯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放,李雯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薛放。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李雯雯。委托代理人单红亮。委托代理人陈香侠。原告薛放诉被告李雯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李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单红亮、陈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放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隐瞒病情,2014年8月20日至原告家中,9月1日病情出现,胳膊不能抬,两腿不能走路,原告母亲把被告送到徐州四院看病住院18天后出院。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雯雯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病没看好,生病期间,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为了让感情更好,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与原告商议为了要孩子,被告停药,而后导致被告病情复发,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花费2万多,是被告的家人支付,出院后,原告家人对被告不照顾,无奈被告回娘家让家人照顾,进行身体康复,在这期间原告不尽自己义务及责任,在被告不知的情况下,诉讼离婚,现被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严重的创伤,还要支付医药费,被告从有病后已经无法赚钱,维持现在费用,而被告在没有病之前,一直做小生意,也有收入,原告是名电焊工,是技术人员,有稳定收入,而现在被告的境况与原告有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病后的医药费。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薛放诉请被告李雯雯离婚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个六岁的女儿,被告领养了一个五岁的女儿。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2013年底原被告二人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在原告家一起生活半年,2015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后没有回来,放在原告家里的东西也于当天都已拿走。原告耳朵有疾病,听力不好。被告患多发性硬化病,已经有十年了,要长期服强德松药物。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的答辩意见并表示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口薄、薛放残疾人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交流欠缺,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均有疾病,无法维持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另,双方各自抚养的子女双方均表示各自抚养,亦无财产争议,本院均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放与被告李雯雯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李雯雯负担(原告薛放已预交,被告李雯雯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魏俊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