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288号申请执行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美花被执行人:谢跃华申请执行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存款477万元或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宁国市浙皖振华炭业有限公司、王美花、谢跃华款项47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