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淇,宋利军,李瑞原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淇,曾用名张建楼,别名二建国,住承德市兴隆县。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止于202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淇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刑期止于2023年10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隔离审查。现服刑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被告人宋利军,住承德市。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3月10日被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00元。刑期止于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宋利军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31日减刑一年七月,刑期止于2018年1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隔离审查。现服刑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被告人李瑞原,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刑期止于2018年3月31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隔离审查。现服刑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安检诉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会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被害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上午9点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展到互相厮打,在张、郑厮打过程中,罪犯宋利军、李瑞原同时参与了对罪犯郑某某的殴打,致使郑右胸肋骨骨折两处。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罪犯郑自忠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罪犯张淇、宋利军、李瑞原已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岳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7、病历档案;8、关于罪犯张淇、宋利军、李瑞原、郑某某日常改造说明;10、起诉意见、案件登记表、隔离审查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扰乱监管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人宋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瑞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系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罪犯。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生产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利军、李瑞原参与其中,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自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一年,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剩余刑期为八年六个月零六天;被告人宋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减刑一年七个月,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剩余刑期为二年八个月零二十八天;被告人李瑞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剩余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十五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淇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矛盾并发生厮打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宋利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利军、李瑞原参与打斗,被告人宋利军用脚踢了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李瑞原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利军、李瑞原参与打斗,被告人李瑞原用脚踢了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利军、李瑞原参与打斗并殴打了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宋利军、李瑞原参与打斗并殴打了被害人郑某某,被殴打后郑某某感觉自己右胸部产生疼痛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矛盾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淇用脚踹被害人郑某某胸部几脚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9时12分,被告人张淇与郑某某因生产问题矛盾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宋利军、李瑞原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但是被告人张淇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厮打没有看见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右下肋部有伤,岳某某没有看见打架过程的事实及经过。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淇于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止于202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淇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刑期止于2023年10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宋利军于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3月10日被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2000元。刑期止于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宋利军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31日减刑一年七月,刑期止于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李瑞原于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刑期止于2018年3月31日的事实;11、病历档案,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12、视频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13、关于罪犯张淇、宋利军、李瑞原、郑某某日常改造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及被害人郑某某在上板城监狱服刑期间的情况;14、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1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扰乱监管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淇、宋利军、李瑞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被告人张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一年,剩余刑期为八年六个月零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利军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被告人宋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减刑一年七个月,剩余刑期为二年八个月零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瑞原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被告人宋瑞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剩余刑期为二年十一个月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谭 振审判员 李玉全审判员 张南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禹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