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锦红与开封市新区建设局、周德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红,开封市新区建设局,周德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杨锦红,女,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原住开封市金明区。现暂住地: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新区建设局(原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闫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德松,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锦红诉被告开封市新区建设局(原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被告周德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和被告开封市新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及被告周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1998年举家迁入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野厂村委肖楼村民组居住生活。2013年1月17日,由于原告与被告周德松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家中楼上房屋及楼下厨房归女方(二楼北屋四间86.31㎡、二楼西屋两间31.35㎡、二楼东屋两间49.01㎡、厨房36.01㎡,以上正规砖混结构房合计202.68㎡;简易二楼复合板房130㎡,合计332.68㎡归女方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周德松所有。离婚后,原告即出去打工。后来听说房屋拆迁了,原告即找被告周德松,被告周德松说房屋被金明区建设局拆迁了,原告即要求给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对于这份协议,原告认为其是野厂村委肖楼村的村民,该《拆迁安置协议书》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拆除了属于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按照村民待遇对原告赔偿,原告坚决不同意这个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已经与周德松离婚,但原告的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周德松签订处分原告本人财产的拆迁协议,违反物权法及拆迁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与被告周德松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赔偿原告杨锦红房屋332.68?㎡。被告开封新区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新区建设局征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30条,应先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二、原告并非肖楼村村民,经野厂民主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德松属于外来居民,不参与本村集体分配,其要求按照肖楼村民享受待遇起诉建设局主体不适格。三、答辩人与产权人周德松签订的《开封新区野厂外来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四、原告并非拆迁协议当事人,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周德松一起多次到拆迁指挥部参与补偿安置协商事宜,而且一起与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到房屋所在地实地测量,知道该协议签订全过程,表明原告同意该协议。五、该协议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拥有的财产份额可向被告周德松主张或另案解决。被告周德松同意原告观点,认为其和建设局签订协议是被迫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与周德松签订《开封新区野场外来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周德松位于开封新区野场行政村肖楼自然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协议对周德松拆迁房屋情况、安置方式与结算、搬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另周德松与杨锦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周德松与杨锦红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显示:“家中房屋楼上层归女方所有、楼下厨房归女方,其余所有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认为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周德松签订处分原告本人财产的拆迁协议,违反物权法及拆迁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与被告周德松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赔偿原告杨锦红房屋332.68?㎡。另庭审中查明,杨锦红到拆迁指挥部参与了补偿安置事宜,且周德松也认可杨锦红在拆迁前到过拆迁指挥部。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及规划许可证显示产权人为周德松一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锦红和周德松就离婚事宜向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进行了明确告知。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显示原告到拆迁指挥部参与了补偿安置事宜,周德松也认可杨锦红在拆迁前到过拆迁指挥部。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锦红和周德松就离婚事宜向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周德松签订处分原告本人财产的拆迁协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与周德松签订《开封新区野场外来居民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针对拆迁房屋拥有的财产份额可另行向周德松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