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小菊与王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菊,王金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海。上诉人王小菊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小菊与李明周系夫妻关系,系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二组(现更名为盘县平关镇岩上村七组)村民���被告王金海系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一组(现更名为盘县平关镇岩上村六组)村民。1998年之前,李明周在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经营管理了一块地名为三只角,四至界限为上抵王小广、下抵李仰先、左抵何坤林、右抵路的土地,王金海在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经营管理了一块地名为刁落良子,四至界限均为岩上的土地。李明周的女儿李小芬出嫁后,李明周把其经营管理的地名为三只角的这块土地给李小芬暂时耕种。1991年,为方便耕种,李小芬将地名为三只角的土地与被告经营管理的地名为刁落良子的土地进行了互换,原告和李明周对此事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之后,李小芬一直耕种地名为刁落良子的土地,被告一直耕种地名为三只角的土地。1998年,土地承包登记时,根据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的决定,本村范围内互换后的土地,仍然按照��换之前的经营管理人进行登记。2011年11月23日,李明周因病死亡,王小菊遂要求被告返还地名为三只角的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李小芬未继续耕种地名为刁落良子的土地,该块土地现仍无人耕种,王金海则一直耕种地名为三只角的土地至今。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将地名为三只角,四至界限为上抵王小广、下抵李仰先、左抵何坤林、右抵路的土地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就本案而言,原告和李明周将其承包经营的地名为三只角的土地给其女儿耕种,其女儿为方便耕种,将该土地和被告承包经营的��名为刁落良子的土地进行了互换,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李明周对其女儿李小芬与被告调换土地一事是知情的,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和李明周均同意与被告调换土地。由于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都是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原告和李明周与被告原来都属于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的村民,即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侵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属有效,被告有权经营管理地名为三只角的土地。且合同订立后,双方已按约定互换耕种了近二十年。原告虽主张双方在互换土地时曾约定,若原告需要时被告应返还土地,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订立土地互换协议时有此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只角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小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小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女儿���小芬只是说用盘县平关镇岩上村“三只角”的土地和被上诉人“刁落良子”的土地暂时互换耕种,没有确定互换期限,随时可以要回属于上诉人“三只角”的土地。十多年前上诉人及女儿李小芬便要求换回土地,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甚至发生冲突,后经盘县平关镇派出所制止才得以平息,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是强烈要求要换回土地的。即使是互换土地,也应约定互换的期限,如果没有约定期限,应视为随时可以要回土地,故上诉人有权要回“三只角”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一审判决混淆了暂时互换耕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认定上诉人的女儿李小芬与被上诉人暂时互换耕地的行为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经营管理“三只角”的土地即是认可被上诉人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随意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李明周均同意与被上诉人调换土地,仅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仅认可女儿李小芬与被上诉人暂时互换土地耕种,并没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与出租均属农村土地的流转方式,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出租土地后也不能要回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永久的属于承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人的意愿通过裁判的方式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方备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金海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一审庭审前,为查清上诉人女儿李小芬将“三只角”地与被上诉人的“刁落良子”地互换经营等事实,一审法院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种种情况证实,上诉人完全知道互换土地的情况,且自1991年至2011年,上诉人及女儿从未提出退还各自土地的主张,双方互换土地耕种至今。2012年,被上诉人将“三只角”土地参与万亩丰产工程建设时,上诉人见利忘义,擅自到地里阻碍施工,后被村委、镇派出所劝阻上诉人才罢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阐明了双方互换土地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商定在国家土地政策变动,集体要收回承包地时,双方互换协议才终止,否则长期有效。现双方已经履行了24年。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法规、政策适当,无错误及不当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达成的互换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少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女儿李小芬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耕种,没有确定互换期限,随时都可以要回,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在发生土地调换时,约定了上述事项,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土地互换耕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上诉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权利为承包经营权,对土地互换耕种,也即是互换了双方对于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起诉时陈述换地的目的“因为李小芬家离被告王金海红家地口子的地比较近,被告王金海家离原告的土地也非常近”,可见换地时符合各自的需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李小芬作为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其在家庭内部将“三只角”土地分配给其耕种后,将土地与被上诉人互换,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备案,但是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承包的行为长达二十几年之久。期间,土地发包方原盘县平关镇地坪子村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虽上诉人主张其一直要求换回土地,但无证据证实,故互换土地承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互换协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