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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智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弓,职业不详。原告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弓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把酒店西侧大厅及二楼包厢、厨房等22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等事项。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经营不善,经常拖欠房租,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解除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还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13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在原欠条上写上“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130000元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弓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把酒店西侧大厅及二楼包厢、厨房等22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等事项。2.解除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协议解除了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租金13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13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又在原欠条上写上“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130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弓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远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陈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