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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5-4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凤武。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荣国。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存款68万元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存款68万元予以查封,期限为壹年(2015年9月17日-2016年9月16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