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勇奇、汪易娇、何力、熊淑清、何补香、袁国平、刘亮、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李勇奇,汪易娇,何力,熊淑清,何补香,袁国平,刘亮,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武,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长春,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奇,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汪易娇,女,汉族,1971年2月7日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何力,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熊淑清,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何补香,女,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袁国平,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亮,女,1979年3月24日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167号1栋301房。法定代表人何力。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诉被告李勇奇、汪易娇、何力、熊淑清、何补香、袁国平、刘亮、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客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心农合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希平、人民陪审员李忠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天心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春、被告李勇奇、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易娇、何力、熊淑清、何补香、刘亮、阳光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心农合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李勇奇与天心农合行签订《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天心合行(先锋)最高额借字【2014】第022501-4号,约定天心农合行向李勇奇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8.25‰,借款逾期后按原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并约定天心农合行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其配偶汪易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心农合行于2014年3月7日向李勇奇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勇奇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勇奇、汪易娇偿还天心农合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6393.75元,后段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李勇奇、汪易娇承担天心农合行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5306元、诉讼费886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熊淑清、何补香、袁国平、刘亮、何力、阳光客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奇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李勇奇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袁国平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勇奇、汪易娇系夫妻,袁国平、刘亮系夫妻,熊淑清、何补香系夫妻。2014年2月25日,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与李勇奇订立《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同意向李勇奇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利率按借据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李勇奇承担。同日,李勇奇、汪易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共同承诺该500000元借款系其共同债务。2014年2月25日,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与阳光客运公司订立《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就李勇奇向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借款500000元,阳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与何力、熊淑清、袁国平订立《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就李勇奇向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借款500000元,何力、熊淑清、袁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刘亮、何补香、何力、熊淑清、袁国平共同向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刘亮、何补香、何力、熊淑清、袁国平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就李勇奇向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借款500000元,刘亮、何补香、何力、熊淑清、袁国平为其提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7日,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向李勇奇发放了借款500000元,李勇奇于同日向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出具《借据》。在该《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8.25‰。借款期内,李勇奇已偿还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八被告未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八被告未偿还天心农合行下属的先锋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天心农合行先锋支行系天心农合行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天心农合行承担。另查明,为追索以上债权,2015年1月8日,天心农合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2015年6月10日,天心农合行支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65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据》、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心农合行与李勇奇订立的《最高限额借款合同》、李勇奇、汪易娇向天心农合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李勇奇、汪易娇未按约给付偿还天心农合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故应承担向天心农合行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天心农合行利息、赔偿天心农合行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虽然双方约定由李勇奇、汪易娇承担天心农合行的律师代理费,但天心农合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只有1265元,故本院对该笔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未发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阳光客运公司与天心农合行订立的《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何力、熊淑清、袁国平与天心农合行订立的《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以及何力、熊淑清、袁国平、刘亮、何补香向天心农合行出具的《借款保证承诺书》亦均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李勇奇、汪易娇未按约偿还天心农合行借款500000元本息,故阳光客运公司、何力、熊淑清、袁国平、刘亮、何补香应对李勇奇、汪易娇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奇、汪易娇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93.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每月10.725‰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勇奇、汪易娇共同支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12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熊淑清、何补香、袁国平、刘亮对被告李勇奇、汪易娇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80元,由被告李勇奇、汪易娇、湖南阳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何力、熊淑清、何补香、袁国平、刘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刘希平人民陪审员  李忠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