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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中印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315号罪犯梅中印,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梅中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梅中印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退缴犯罪所得1万元;再查明,该犯犯罪时间系2011年4月30日之前。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考评等级评定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奖励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梅中印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中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