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与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66号金源世界中心B座15楼。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昌庆,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戟,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才公司)与被告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以下简称武汉广电报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赵昌庆、被告武汉广电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根据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要求派遣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岗位为驾驶员,人数为两人;派遣期限为1年;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拖欠费用的,应按照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期满或提前退回人员的,应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人才公司依约派遣两名员工周文龙、陆晓东到被告武汉广电报社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29日,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接到被告武汉广电报社发送的《员工离职通知函》,称要退回派遣员工。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接函后当即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未予答复。后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解除与员工周文龙、陆晓东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支付周文龙赔偿金35229.3元、陆晓东赔偿金34969.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武汉人才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武汉人才市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支付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赔偿金70198.6元;2、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支付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违约金1052.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负担。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辩称,其根据单位改制的客观条件变化向原告武汉人才市场退回派遣员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已经查明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是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其违法解除后果应由原告武汉人才市场自行承担,被告武汉广电报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武汉人才市场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武汉人才公司与被告武汉广电报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根据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要求派遣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岗位为驾驶员,人数为两人;派遣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支付原告武汉人才公司的管理服务费标准为50元每人每月;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拖欠费用的,应按照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按照协议约定期满或者提前退回派遣人员的,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承担。2013年1月1日,双方续订了该协议,将派遣期限延展至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人才公司依约派遣其两名员工周文龙、陆晓东到被告武汉广电报社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29日,被告武汉广电报社以驾驶员岗位不存在为由将派遣人员周文龙、陆晓东退回原告武汉人才公司。2013年8月19日,被告武汉人才公司出具《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写明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与员工周文龙、陆晓东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周文龙、陆晓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7号、0004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判令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周文龙赔偿金34923.3元,支付陆晓东赔偿金35183.3元。原告武汉人才公司对两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0、011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武汉人才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周文龙、陆晓东赔偿金合计70198.6元。后原告武汉人才公司向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追偿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提供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员工离职通知函、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47号、00048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0、0112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务派遣协议》,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如提前退回派遣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承担。被告武汉广电报社在合同期间提前退回派遣员工,原告武汉人才公司理应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或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负担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武汉人才公司可依约向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追偿。故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5053.3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承担。原告武汉人才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劳动者另行支付的赔偿金35053.3元,系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武汉人才公司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武汉人才公司向被告武汉广电报社追偿该35053.3元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武汉广电报社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武汉人才公司费用,应按照拖欠部分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涉及的费用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劳务费,不包括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故原告武汉人才公司依据该条款向被告武汉广电报社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偿付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费用35053.3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1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831元,由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负担422元(此款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广播电视周报社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人才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