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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中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刚、郝本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不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俩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4月至今,我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现诉来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新生儿罗某甲,女,2011年12月6日出生;证据三、2010年8月18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2014年11月11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永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罗某夫妻于2010年登记结婚,由于罗某两年未回家,夫妇分居已近两年之久。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18日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叫罗某甲。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罗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4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可以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人有和好可能。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中文人民陪审员  郑正刚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