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双富与殷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富,殷明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朱双富,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祥,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殷明岗,又名殷明刚,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朱双富诉被告殷明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奉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祥,被告殷明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富诉称:被告殷明岗新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四桥云D756**号货车,就找原告去开车,报酬是按车辆运行从师宗县到玉溪一趟700元,原告就按被告的聘请于2014年8月底给被告开车。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罗平县城学田路水果批发市场下货,下完货后,原告到车上吊蓬布,在车顶拉绳子时,绳子断了就掉下来摔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左右,经医院检查原告多处骨折,伤残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80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711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400元,共计19003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还应支付18603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明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供车子,原告找货源,所得利润被告享受60%,原告享受40%。原告的伤不是在运输时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支了数万元,被告对此保留诉权。原告所诉的三期评估无法律依据,其他待举证后进行辩论。原告朱双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罗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门诊费用清单一张、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原告在此次受伤后除了被告支付的,原告还自行支付了608.80元及鉴定费;2、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日为90日、护理日为90日;3、证人刘永俊当庭证言,欲证实刘永俊帮原告拉绳子,原告在拉绳子时,绳子断了就掉下来,刘永俊没有亲眼看见,是托运部的另外一个人看见原告趟在车下面。被告殷明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1的关联性持异议;对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三期评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是按照上海的标准;对3的证人证言不具备三性,证人没有亲眼看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虽被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虽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虽被告对其三性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殷明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原告朱双富在罗平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一张,欲证实原告朱双富在罗平县医院的医疗费25741.31元属被告支付的。原告朱双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殷明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殷明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底,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云D756**号货车,报酬按从师宗县至玉溪一趟700元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罗平县城学田路水果批发市场下货,下完货后,原告到车上吊蓬布,其在车顶拉绳子时,绳子断了就掉下来摔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颈椎多发骨折;T3-6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旁积血;胸骨体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桡骨茎突及手舟骨骨裂。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5741.31元,原告的伤,经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400元,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8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711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5794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6400元,共计19003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还应支付18603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等费用26141.31元(25741.31+4000)。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双富系被告殷明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在拉货到罗平下货后到车顶上吊蓬布,因绳子断裂从车上摔下致伤,该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综合本案案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殷明岗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25741.31+608.80=26350.11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30%=145794元、后期治疗费6400元、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20587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明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双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49.64元(205874.11元×40%),扣除已赔偿的29741.31元(25741.31元+4000元)后,现还应赔偿52608.33元;二、驳回原告朱双富对被告殷明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奉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