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汇东郦城中科地产店面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转移至青环路铜鼓岭菜市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企图接线打开电门锁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16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汇东郦城中科地产店面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转移至青环路铜鼓岭菜市的一家电动车维修店企图接线打开电门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保修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