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殷悦与抚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悦,抚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悦,抚宁县下庄管理区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上诉人殷悦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悦,被上诉人抚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来殷悦报警,于3月1日立案。抚宁镇派出所对殷悦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殷悦一起调取了殷悦手机132××××3999的通话记录,因通话次数为两次,认定没有违法事实。于2015年3月2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于2015年4月2日做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4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抚宁县公安局(抚)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抚宁县公安局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有权依法处理,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是关于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有多次的规定,原告报案称两次给其打骚扰电话,被告经调查核实通话次数为两次,做出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抚宁县公安局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虽然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程序,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负责人的审批证据,被告补充说明是由于河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系统程序设置原因造成的,属于程序瑕疵,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悦要求撤销被告抚宁县公安局2015年4月2日做出的(抚)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殷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有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有职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2月28日23时许,殷悦报警有人给其打骚扰电话,经我局抚宁镇派出所核实,该电话为茶棚乡政府办公电话,通话次数为两次,因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多次的条件,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局受理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以不是正式法律文书为由多次上访,我局于4月2日向其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我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维持我局决定。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抚宁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抚宁县公安局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有权依法处理,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是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上诉人报案称两次给其打骚扰电话,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确认通话次数为两次,上诉人的电话录音能证明有一次通话有淫秽语言,但打电话人的违法情节尚未达到法定的行政处罚条件,抚宁县公安局做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