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武飞、崔社爱社会抚养费征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武飞,崔社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非执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飞,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崔社爱,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武飞、崔社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飞、崔社爱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5)第07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飞、崔社爱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成审判员 曹添毅审判员 何言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