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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点申领卡号为62×××51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黄某于2014年8月开始透支逾期,截至2015年3月7日黄某逾期透支本金12563.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但黄某仍超三个月不归还其透支款项,并且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6月3日黄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归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点申领卡号为62×××51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黄某于2014年8月开始透支逾期,截至2015年3月7日,黄某尚欠银行逾期透支本金12563.99元、利息1692.23元、滞纳金728.05元,合计14984.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但黄某仍超三个月不归还其透支款项,并且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6月3日,黄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委托工作人员梁某报案,高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3日黄某在深圳市被民警抓获归案。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办卡材料:证实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记卡的情况。3、黄某贷记卡交易流水:证实黄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4、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透支催收通知书、农行茂名分行委托茂名市邮政函件广告公司寄发透支催收通知书清单:证实从2014年8月17日到2015年2月28日银行催促黄某还款的情况。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黄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网上追逃。6、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86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黄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黄某于2013年11月22日在我行开立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62×××5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600元整。黄某于2014年8月出现透支逾期不还的情况,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还款13000元。我行近三个月来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报案材料中附有我行的催收历史记录,持卡人黄某一直拒不还款。至2015年3月7日止,持卡人黄某共拖欠我行人民币14984.27元,其中本金12563.99元、利息1692.23元、滞纳金728.05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于2013年11月份在高州市桂圆路的农业银行网点申办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为62×××51),开始信用额度为7000元,后来我被提高信用额度到12600元,我平时有使用该卡消费和取现的行为,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7月份,还款13000元,我还款后又刷卡消费了上述款项,因为我做手套生意亏损,就一直没有钱还款。我知道我拖欠本金约12000多元。农业银行多次向我催收过,向我家中邮寄过催收信,梁某经理也曾上门催收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