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郝某(又名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崔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郝某以经营电脑店资金周转为由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15%,期限一年,由被告崔某某担保,被告郝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借款执行清结之日的利息。被告郝某、崔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某,2013年10月4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郝某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0.015%,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崔某某担保,被告郝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一直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0月4日至借款执行清结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办理了书面借款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郝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执行清结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0.0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丽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人民陪审员 白东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