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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霍思俊,岑桂英,霍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霍思俊,岑桂英,霍辉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思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311。被告岑桂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4X。被告霍辉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0。上列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霍思俊、岑桂英、霍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卢国全、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与被告霍思俊、岑桂英签订编号为440660022-011-200900716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按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82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9.5%),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16条、第17条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借款合同》第21条第1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岑桂英、霍辉权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号楼240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9日,已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本息9922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辉权与、岑桂英共同为被告霍思俊、岑桂英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且被告霍辉权系被告岑桂英之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霍辉权、岑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霍思俊、岑桂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复利1639331.1元(其中本金1581183.79元,利息55659.58元,罚息1406.24元,复利1081.4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止,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判令被告霍思俊、岑桂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号楼2401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霍辉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被告霍思俊、岑桂英、霍辉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1、原告同时计算罚息及复利明显过高,加重被告负担,不应支持。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应支持。3、被告霍辉权仅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5%,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执行新利率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霍思俊、岑桂英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霍思俊、岑桂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1183.79元,利息55659.58元,罚息1406.24元,复利1081.49元。另查明二,被告霍辉权与被告岑桂英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霍思俊、岑桂英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二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以开庭当日即2015年9月9日为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霍思俊、岑桂英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霍思俊、岑桂英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变更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变更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变更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霍思俊、岑桂英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岑桂英、霍辉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约定,以被告岑桂英、霍辉权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号楼2401房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霍辉权与其配偶岑桂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辉权又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字,显然被告霍辉权知晓其配偶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辉权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思俊、岑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81183.79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99221.5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5%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变动,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岑桂英、霍辉权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号楼2401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霍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被告霍思俊、岑桂英、霍辉权共同负担974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