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张某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夏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有共同财产5万元。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5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6年5月16日)、长女张某丙(2004年7月20日出生),现长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张某乙及张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甲(2006年5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6年5月16日出生)、长女张某丙(2004年7月20日出生),现长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张某乙及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另原、被告有共同财产50000元现在被告张某某处。经查明,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共有三个子女,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丙(2004年7月20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张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张某丙的健康成长,兼顾其子女的意见,以不改变张某丙的的生活环境为宜,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自原、被告分居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甲、张某乙以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因父母均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灭,原告抚养一女,被告抚养二子,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子女不同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费的差额。因张某丙现年11岁,张某甲9岁、张某乙9岁,抚养费需支付至子女十八周岁,原告应支付11年的抚养费差额,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计算,即每人每年支付抚养费2354元,计算11年,共计25894元,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50000元现在被告处,依法分割原、被告每人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张某甲(2006年5月16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06年5月16日)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长女张某丙(2004年7月20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两子的抚养费25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50000元(现在被告张某某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刘某某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