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8月31日由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由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3月30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鑫禾花园小区5幢楼下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电源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69元的小羚羊电动车1辆。2、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7幢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电源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车1辆。3、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13日,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南街32幢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电源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353元的顺浩牌电动车1辆。4、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1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星念店村39号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搭电源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价值人民币975元的艾玛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顾某共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97元。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王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279元,发还给被害人项某人民币79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项某、吴某、许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置依据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属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顾某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二十一元给被害人项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三元给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