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在稳与陈朝根、龙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稳,陈朝根,龙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陈在稳,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朝根,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龙小凤,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陈在稳与被告陈朝根、龙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稳及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根、龙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稳诉称,截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朝根共向原告陈在稳借款人民币233640元整,借款月利率1%,对于该借款本息,被告陈朝根应在原告要求还款之日起30日内一并还清(利息计算至被告陈朝根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朝根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2009年3月10日汇款给陈朝根人民币150000元,结算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后欠款总和为人民币233640元整。经查,被告龙小凤和被告陈朝根于1998年2月21日结婚,2009年10月19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陈朝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36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应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龙小凤对陈朝根所涉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根、龙小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张、被告陈朝根户籍证明1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陈朝根于2013年7月28日确认原告已出借本金233640元给被告陈朝根的事实。4、交易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陈在稳于2009年3月10日向陈朝根汇款150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2月21日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于审理期间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龙小凤人员基本信息1张,证明被告龙小凤于2013年8月26日将户籍迁往江西省永新县。本院认为,被告陈朝根、龙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朝根、龙小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朝根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陈在稳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朝根与被告龙小凤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登记离婚,但借款未还。原告陈在稳与被告陈朝根于2013年7月28日经结算借款利息后,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同日被告陈朝根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陈在稳借款总数为人民币23364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对于该借款本息,被告陈朝根应在原告要求还款之日起30日内一并还清。后经催讨,被告陈朝根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陈朝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8月11日追加被告龙小凤作为共同被告。原告陈在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朝根持有的上海韩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289714元为限)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5)安执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对被告陈朝根持有的上海韩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47.5%股权(限人民币289714元以内)进行冻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汇款给被告陈朝根150000元是首次借款的本金,其余款项83640元是按借款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总和,总计结算借款233640元,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陈朝根和龙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朝根与被告龙小凤于199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陈朝根和龙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根、龙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根、龙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在稳借款人民币233640元及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日即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68元,合计761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义审 判 员 杨华彬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