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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惠琴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惠琴,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49号申请执行人吴惠琴。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带福桥堍。负责人吴连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惠琴与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40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支付身份置换金11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00元,执行费为65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述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在仲裁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作为原告诉吴惠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吴惠琴表示业已知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立案登记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虽已经过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相关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宜继续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40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以申请人为权利对象、以被执行人为义务主体的相关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