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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1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被告人拒不到庭,无法进行庭审,于2014年7月15日中止审理。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变更起诉重新开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901**号(临时号牌,已过有效期)吉利帝豪牌轿车沿着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北二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3.53mg/100ml。另查明,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谎报本人姓名为霍利伟,致使本案的诉讼活动均以其谎称的霍立伟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后被告人李某某逃匿,经公安机关工作,李某某被抓捕到案。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外,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