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其业,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3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笑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