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田某甲,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何某,女,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因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我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仅三日即分居,被告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彩礼款13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赠与被告的470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不是彩礼,不应返还;原告提出的彩礼款132000不是事实,是原告捏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7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三金;证据2,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8000元;证据3,田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8000元;证据4,证人天恒元、李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烟酒肉糖及磕头礼共计13700元;张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及上车礼等共计75000元;证据5,高许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方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转账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用于被告购买三金及见面礼事宜,而是作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费用;证据2、证据3,两被告只能证明68000元彩礼款交给了被告的哥哥,不是交给被告本人,且两证人系原告亲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张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李某与天恒元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没有高许村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邱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支付宝转账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款是为被告购买三金或见面礼;证据2、3,证人李某与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8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被告本人没有亲自收到68000元,但是根据生活常识及风俗习惯可判断出被告的哥哥收到的68000元系原告方为了与被告结婚而给付被告的彩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不予认可,田恒元与李某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未能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生育子女。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详细如下:2014年3月10日转账5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5000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1000元、2014年8月1日转账1000元、2014年8月24日转账5000元、2014年9月21日转账3000元、2014年11月2日转账1000元、2014年11月7日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21转账1000元,共计47000元。婚前原告经证人田某乙、证人李某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仍分开两地工作,双方矛盾不断增加。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2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7000元及68000元彩礼应予退还。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确已同居生活,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原告诉求132000元中的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仅8个月时间内给付被告4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47000元现金系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费用,明显不符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违背生活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甲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370元,被告何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