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前林诉被告王华、王忠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前林,王华,王忠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肖前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汉族。被告王忠侠,女,汉族。原告肖前林诉被告王华、王忠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王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向第一被告承包食堂供应粮油调料,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9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793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起,原告向被告王华承包食堂供应粮油调料。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粮油调料款53564元,后被告王华支付原告15634元,余款379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当庭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被告王华拖欠原告货款3793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王华应当支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清偿货款379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侠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被告王忠侠与原告或被告王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前林货款3793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前林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列娟 来源: